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或核定,係決定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多寡,也是決定適用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之重要依據,亦為決定應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可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對訴訟程序進行及當事人權益,可謂影響重大。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而言;若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仍難以正確、客觀地核算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屬前開第七十七絛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除物理上、客觀上絕對不能核定外,於經濟上不能核定或核定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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