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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謂「代位權」,係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進而危害到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其第三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舉例說明,假設A欠B一百萬,然而C欠A一百萬,在此關係中,如果A不去向C行使權利討回一百萬,使自己處於無資力返還B的情況,造成B無法順利向A討回債務,此時,B就有權利去替代A的權利,向C請求返還一百萬給A,而由B代為受領。

此外,除了金錢債權外,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見解參照,因此登記請求權也得類推適用代位權之規定。

綜上,代位權的發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保全債權
代位權必須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即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時,債權人才得代替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債權。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時
債務人對於本身之債權,應當行使卻沒有行使,進而對債權人的債權產生不利影響。因此,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有間接的損害時,即有行使「代位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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