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 條定有明文。是住所,必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故其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若有
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該地為其住所。(最高法院 70 年
台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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