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文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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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文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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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濫用優勢地位,我國訂有「勞動基準法」,以規範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因此雇主與勞工所合意訂定的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依據我國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雇主如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可分為雇主需預告與不需預告的情形:

 

一、雇主需先行預告,且需發給勞工資遣費的情形(勞基法第11條)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預告期間」,依勞工工作年資長短而有所不同:

(1)工作滿3個月而未滿1年者:10天。(2)滿1年而未滿3年者:20天;(3)3年以上者:30天。

如果雇主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則應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

★「資遣費」的計算:

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的平均工資,剩餘月數則依比例計算,而未滿1個月的部分,以1個月計算;如工作未滿1年的情形,亦依比例計算。

 

二、雇主不需預告,也無須發給資遣費的情形(勞基法第12條)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因此,若雇主如無上開規定所訂情形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屬非法解雇。

 

此外,如資方違反下列規定,所為之解僱亦為違法解雇:

(1)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所差別待遇。

(2)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形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淂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違反前述之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勞工如果認為雇主有違法解雇或未給付資遣費的情形,可以依下列途徑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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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社會習俗,父母通常會在子女結婚時,給予子女一些財產,做為子女成家之用,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的財物,在100萬元的限額內,免課贈與稅,而且父母可分別計算,也就是父與母可以各給100萬元。

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而且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及子女婚嫁贈與免稅額100萬元是分別計算,子女結婚時,父母可各自贈與220萬元及100萬元,都不用課徵贈與稅。

然而,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目的,係為謀求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而由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在本質上是種應繼分「前付」的意思,若接受贈與之繼承人未將生前特種贈與的價值加入遺產計算,再由應繼分中扣除,如此將嚴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利益。

舉例來說,被繼承人有配偶及A子B女共三個繼承人。生前在A子營業時贈與一百萬,於B女結婚時贈與一百萬,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四百萬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加入前述二百萬,變成六百萬。因繼承人總共有三人,故每個繼承人均分配二百萬,但A子及B女已分別受贈一百萬,該一百萬需扣除,故重新分配後:配偶:二百萬,A子:一百萬,B女:一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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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或核定,係決定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多寡,也是決定適用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之重要依據,亦為決定應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可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對訴訟程序進行及當事人權益,可謂影響重大。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而言;若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仍難以正確、客觀地核算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屬前開第七十七絛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除物理上、客觀上絕對不能核定外,於經濟上不能核定或核定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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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的責任以是否有人員傷亡而區分為:單純財產損失、人員輕傷車禍、重傷或殘廢車禍以及死亡車禍等四種情況。除了第一種單純的財產損失外,後三者的車禍都會伴隨著產生輕重不等的刑事責任,包含過失傷害(刑法284條)、過失致死(刑法276條)等。

關於過失傷害的部分
如果車禍責任鑑定判定有過失責任,且對造因而受傷,基本上就會成立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輕微之傷害例如挫傷、普通外傷等皆有可能成立本罪。但本罪為「告訴乃論」罪,若肇事者能於告訴期間六個月內與受害者達成民事和解,或是提起告訴後達成和解,辯論終結前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可不受本罪之訴追。
若車禍鑑定報告判定雙方均有過失且均受有傷害,雙方是可能互相成立過失傷害罪的,也就是可以互告傷害罪,法律上權利是相當的。 
刑法第 284條的過失傷害罪刑責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易科罰金,屬於「輕罪」的刑度,法官並不會重判,但實務上還是建議傾向先行民事和解後要求對方撤回本罪之告訴,以免留下前科紀錄。

關於過失致死的部分:
因車禍導致有人員死亡,即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雙方縱然達成民事上和解,檢察官仍有依法追究刑責之義務。但如雙方於民事上達成和解之約定,則有可能給予緩起訴或緩刑、易科罰金等較輕刑罰。因此,若不幸發生過失死亡車禍,建議肇事者應勇於負責,努力與被害人家屬依責任比例達成和解,將有可能降低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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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謂「代位權」,係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進而危害到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其第三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舉例說明,假設A欠B一百萬,然而C欠A一百萬,在此關係中,如果A不去向C行使權利討回一百萬,使自己處於無資力返還B的情況,造成B無法順利向A討回債務,此時,B就有權利去替代A的權利,向C請求返還一百萬給A,而由B代為受領。

此外,除了金錢債權外,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見解參照,因此登記請求權也得類推適用代位權之規定。

綜上,代位權的發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保全債權
代位權必須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即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時,債權人才得代替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債權。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時
債務人對於本身之債權,應當行使卻沒有行使,進而對債權人的債權產生不利影響。因此,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有間接的損害時,即有行使「代位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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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票據債務人之連帶負責,並非民法之連帶債務,而該多數票據債務人既非連帶債務人,當無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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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許婉慧律師於12/2(星期一)至法顧客戶久芳實業有限公司演講關於[票據基本問題],得到熱烈迴響,有意願邀請演講的公司、團體,請與我們聯繫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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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善意父母原則,也就是以往法院通常僅是審酌主要照顧者而去認定監護權,以後如果父母一方有妨礙對方嘆是未成年子女,將會被認定為非善意父母,而不利監護權爭取.立法院院會今天(22日)三讀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修正案」,增列「善意父母原則」,未來親權訴訟中,若其中一方隱匿子女,或將子女帶出國不讓對方探視,恐怕會被法官認定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更不利於爭取親權。

  許多名人和另一半爭奪孩子的親權時,常會將小孩帶出國,不讓對方探視,或登上媒體企圖營造有利於自己的情境,意圖左右法院的判決。

  不過,立法院院會22日三讀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條文修正案」,增列「善意父母原則」,未來法官酌定親權時,應評估「父母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行為」,如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等情事,恐怕會被法官認定為非善意父母,而不利於取得親權。

  參與修法的民進黨立委吳宜臻表示,增訂「善意父母原則」,將可以讓小孩獲得最適切的友善照顧。她說:『(原音)我們期待我們民法第1,055條之1的通過,能夠真的讓我們的司法實務可以衍伸出,可以發展出更好的判例,而讓我們的未成年子女真的能符合兒童的人權公約,讓我們的小孩能得到最適合的友善照顧。』

  修正條文也明定,有關子女最佳利益的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適當人士的結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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